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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即将上线启用!这些信息你必须知道

日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启用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全面推行“互联网+监管”模式,以信息化手段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大力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开发了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定于5月15日正式上线启用

平台集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数据中心、工作门户以及公共服务门户等功能于一体,供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从业人员、社会公众等免费使用。

《通知》提出,要构建一体化的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覆盖建筑施工安全监管、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管、工程质量监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等业务,支撑部、省、市、县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履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能,实现跨层级、跨地区、跨部门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监管工作效能和政务服务能力,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平台功能

 平台集成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业务信息系统、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数据中心、工作门户以及公共服务门户,供各地免费使用。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业务信息系统。支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与有关部门办理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业务。

1.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信息系统。覆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检查、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管理、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房屋市政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查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等业务,支持移动终端应用。

2.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管信息系统。覆盖项目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人员、勘察设计质量不良记录、勘察设计质量抽查等信息管理业务。

3.工程质量监管信息系统。覆盖工程质量监管、工程质量行政处罚、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检测机构从业人员、检测机构不良记录、各地优质工程等信息管理业务。

4.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覆盖轨道交通线路信息管理、监督检查管理、参建企业管理、关键机械设备管理、事故及重大风险管理等业务。

5.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信息系统。支持部本级开展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数据中心。按照统一的共享交换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全面归集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构建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大数据集合,与各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系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据中心以及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互联互通。

 工作门户。向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文件办理、数据查询、统计分析、可视化展示、事故aoa体育app(中国)有限公司分析、监管人员培训、意见建议征集、舆情监测、法律法规以及事故信息快报等支撑和服务。

• 公共服务门户。发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领域相关通知公告、行业动态、地方信息、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工程质量安全专家委员会、城市轨道交通专家委员会信息以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况,提供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数据和政策法规查询等服务。

平台用户

 平台用户包含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以及相关机构、单位从业人员,社会公众等。

• 主管部门监管人员账号采用逐级分配方式创建。其中,地方各级部门管理员账号由上级主管部门创建和分配,其他监管人员账号由同级主管部门管理员分配。有关单位从业人员账号采用注册方式创建。

访问方式

 公共服务门户。社会公众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主页“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公共服务门户”链接,或者直接访问zlaq.mohurd.gov.cn进入平台公共服务门户。

 工作门户。监管人员访问平台公共服务门户,点击“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入口”链接,通过平台统一登录窗口进入工作门户。

 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业务信息系统。监管人员登录平台工作门户,通过“核心业务信息系统入口”访问相关业务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访问平台公共服务门户,点击“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入口”链接,通过平台统一登录窗口进入相关业务信息系统。

工作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负责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组织制定全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相关数据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工作制度,督促指导各地做好平台应用和信息共享交换工作。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具体负责平台在本地区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共享交换等工作。

有关要求

 高度重视平台应用。启用平台是推进工程质量安全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机制,研究制定配套措施和具体落实方案,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培训,确保平台应用和信息共享交换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全面推进监管信息化。具备信息化监管条件的地区,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和完善本地区信息系统,提升信息系统建设标准化、规范化水平。暂不具备信息化监管条件的地区,要应用部级平台办理相关监管业务,实现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全覆盖。以上工作应于2021年9月底前完成。

 加快推进数据共享。各地要加快推进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数据中心建设,严格按照《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共享交换数据标准(试行)》(建办质〔2018〕5号)、《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信息系统数据标准(试行)》(建办质〔2018〕64号)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共享交换数据标准(试行)》(建办质〔2020〕56号)等标准规范要求,归集本地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并全面、准确、及时共享交换至部级平台。以上工作应于2021年9月底前完成。要做好经费保障,合理安排经费支持工程质量安全数据共享。鼓励各地积极申请使用部级数据中心建设成果,推进在辅助政务决策、支撑政府履职、服务企业和群众等方面的应用。

 加强数据质量安全管理。各地要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共享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断提高数据完整性、可用性和时效性。数据提供方要加强数据采集、归集、整合、提供等环节的安全管理,防范数据泄露和被非法获取。数据使用方要加强账号管理,严格控制数据使用范围,防范泄露、滥用、篡改信息等行为。

强化督促指导。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建立本地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机制,加大平台在本地区推广应用以及信息共享交换等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工作责任。我部将密切跟踪调度各地信息化建设进展情况。

其他事项

 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明确专人具体负责联络协调本地区平台应用、信息共享交换以及账号分配和管理等工作。请于2021年4月23日前将工作联系人登记表传真至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样表及联系方式详见附件1),我部将及时向工作联系人提供账户信息。

 我部将择期开展培训工作,指导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管人员、相关单位从业人员准确掌握平台使用方法,推动平台应用、信息共享交换以及账号分配和管理等工作顺利实施。

 启用平台各项具体事宜以及试用意见建议可联系我部相关工作人员(人员名单及分工详见附件2)进行咨询,技术问题请致电平台技术支持电话010-58934541/4542进行咨询。

住建部修改《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意:住建部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等政策做了修改,本次修改涉及到的条款颇多

2021年4月10日住建部官网接连发布两份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三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1年3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

一、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

  •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五条第二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8号修改)第十五条中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王蒙徽

2021年4月1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根据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修改为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质量管理的职责。”

原条文: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修改为: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新增)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质量管理的职责。(新增)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勘察现场工作质量责任可追溯制度。
  • “工程勘察企业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工程勘察企业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原条文:

第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原条文: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原条文: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调查,按照要求编写《勘察纲要》,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原条文: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修改为“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原条文: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观测员、试验员、记录员、机长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方可上岗。(修改为: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原条文: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工程项目完成后,必须将全部资料分类编目,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九、删去第十八条。

原条文:

第十八条 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审查。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文字报告、计算书、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二)发现勘察质量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原条文: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理程序的实施、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与企业资质年检管理挂钩,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  不可靠;
  •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 (四)未组织验槽。

原条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原条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原条文: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委托。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原条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

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原文链接:

http://www.mohurd.gov.cn/fgjs/jsbgz/202104/t20210409_249738.html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用,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勘察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应当验收勘察报告,组织勘察技术交底和验槽。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代表建设单位进行勘察质量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建立勘察现场工作质量责任可追溯制度

工程勘察企业将勘探、试验、测试等技术服务工作交由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单位承担的,工程勘察企业对相关勘探、试验、测试工作成果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并对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授权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组织开展工程勘察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

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设备的完好。钻探、取样的机具设备、原位测试、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职业道德、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

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检查及处理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工程勘察质量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开展工程勘察质量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举、投诉工程勘察质量、安全问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原文链接:

http://www.mohurd.gov.cn/fgjs/jsbgz/202104/t20210409_249737.html

【一图读懂】深入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市住建委制定这个管理办法→

为促进本市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等各阶段的深度融合,提高工程建设效率,深入推进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来本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试点实践,市住建委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了《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注意!这9项涉及建设领域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被废止!

近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对6件规章、9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废止的规章中与建设领域相关的包括《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共2项。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中与建设领域相关的包括以下7项:

《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做好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日常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

《关于开展“十二五”城市城区限制使用粘土制品县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本文来源:上海住房城乡建设管理

分享|“检测+加固”要点汇总,有效保证房屋施工质量

及时对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并采取正确的加固技术对强度受损较大的建筑进行加固改造十分必要,这样可以有效提高房屋承载力,保证建筑结构安全。

01、常见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情形

1、建筑结构拟改变使用用途、改变使用条件和使用要求时。

2、拟对建筑结构进行加层、插层或其他形式结构改造时。

3、拟对建筑物进行整体移位时。

4、建筑结构本身出现明显的建筑功能退化或有明显的倾斜时。 

5、由于外在作用导致建筑结构可能出现损伤时。

6、由于设计、施工及使用原因引起相关方有根据怀疑建筑结构出现问题而引起纠纷时。  

7、出于维护建筑结构的角度出发,了解建筑结构的当前状态及在目标使用期内的可靠性时。

8、建筑结构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时。

9、建筑结构遭受灾害而未引起毁灭性倒塌,相关方向加固继续使用时。

10、建筑外观改造或建筑装修产生荷载的变化或引起结构改变时。

 

02、房屋加固设计原则

以鉴定结果为依据

方案须经综合分析检测鉴定结果后再进行设计;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条件选择加固方案,以增强建筑整体性、改善构件受力状况为目的对建筑进行整体加固、区段加固或构件加固。

消除不利影响因素

对于加固构件的布置,无论是否为新增构件,都应减少甚至消除整体的不利影响因素,防止由于局部加强导致结构刚度或强度突变。

材料强度提升

若所用加固构件的材料类型与原结构一致,其强度等级须不低于原结构材料的实际强度等级。

拆除多余隐患构件

坚决拆除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女儿墙、门脸、出屋顶烟囱等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非结构构件,必须保留时须尽量降低其高度并采取可靠加固措施。

确保加固可靠

新增构件与原有构件之间的连接须牢固可靠;如新增抗震墙、柱等竖向构件时,应有可靠的基础。

 

03、房屋加固技术

混凝土结构加固技术

1加大截面加固法

加大截面加固法施工工艺简单、适应性强,并具有成熟的设计和施工经验;适用于梁、板、柱、墙和一般构造物的混凝土的加固;但现场施工的湿作业时间长,对生产和生活有一定的影响,且加固后的建筑物净空有一定的减小。

2置换混凝土加固法

置换混凝土加固法的优点与加大截面法相近,且加固后不影响建筑物的净空,但同样存在施工的湿作业时间长的缺点;适用于受压区混凝土强度偏低或有严重缺陷的梁、柱等混凝土承重构件的加固。

3粘贴纤维增强塑料加固法

粘贴纤维增强塑料加固法除具有粘贴钢板相似的优点外,还具有耐腐浊、耐潮湿、几乎不增加结构自重、耐用、维护费用较低等优点,但需要专门的防火处理,适用于各种受力性质的混凝土结构构件和一般构筑物。

4植筋技术

植筋技术为一项对混凝土结构较简捷、有效的连接与锚固技术;可植入普通钢筋,也可植入螺栓式锚筋;已广泛应用于已有建筑物的加固改造工程,如:施工中漏埋钢筋或钢筋偏离设计位置的补救,构件加大截面加固的补筋,上部结构扩跨、顶升对梁、柱的接长,房屋加层接柱和高层建筑增设剪力墙的植筋等。

5裂缝修补技术

根据混凝土裂缝的起因、性状和大小,采用不同封护方法进行修补,使结构因开裂而降低的使用功能和耐久性得以恢复的一种专门技术;适用于已有建筑物中各类裂缝的处理,但对受力性裂缝,除修补外,尚应采用相应的加固措施。

钢结构加固技术

1增加结构或构件的刚度

增加支撑形成空间结构并按空间结构验算;加设支撑增加结构刚度,或者调整结构的自振频率等以提高结构承载力和改善结构动力特性;增设支撑或辅助杆件使结构的长细比减少以提高其稳定性;在排架结构中重点加强某一列柱的刚度,使之承受大部分水平力,以减轻其他柱列负荷;在塔架等结构中设置拉杆或适度张紧的拉索以加强结构的刚度。

2受弯杆件改变截面内力

改变荷载的分布,如将一个集中荷载转化为多个集中荷载;改变端部支承情况,例如变铰接为刚结;增加中间支座或将简支结构端部连接成为连续结构;调整连续结构的支座位置;将结构变为撑杆式结构;施加预应力。

3桁架改变杆件内力

增设撑杆变桁架为撑杆式结构;加设预应力拉杆。

4加大构件截面的加固

采用加大截面加固钢构件时,所选截面形式应有利于加固技术要求并考虑已有缺陷和损伤的状况。

5钢结构加固件的连接

钢结构连接方法,即焊缝、铆钉、普通螺栓和高强度螺栓连接方法的选择,应根据结构需要加固的原因、目的、受力状况、构造及施工条件,并考虑结构原有的连接方法确定。 

砌体结构加固技术

1无粘结外包型钢加固法

无粘结外包型钢加固法属于传统加固方法,其优点是施工简便、现场工作量和湿作业少,受力较为可靠;适用于不允许增大原构件截面尺寸,却又要求大幅度提高截面承载力的砌体柱的加固;其缺点为加固费用较高,并需采用类似钢结构的防护措施。

2预应力撑杆加固法

预应力撑杆加固法能较大幅度地提高砌体柱的承载能力,且加固效果可靠;适用于加固处理高应力、高应变状态的砌体结构的加固;其缺点是不能用于温度在60℃以上的环境中。

3增设圈梁加固

当圈梁设置不符合现行设计规范要求,或纵横墙交接处咬槎有明显缺陷,或房屋的整体性较差时,应增设圈梁进行加固。

4砌体局部拆砌

当房屋局部破裂但在查清其破裂原因后尚未影响承重及安全时,可将破裂墙体局部拆除,并按提高砂浆强度一级用整砖填砌。

5砌体裂缝修补

在进行裂缝修补前,应根据砌体构件的受力状态和裂缝的特征等因素,确定造成砌体裂缝的原因,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裂缝修补或采用相应的加固措施。

来源:建筑技术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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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6月“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的通知

本文来源:上海建交人才网

为了做好2021年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工作,现将2021年4-6月“三类人员”考试报名和考试时间等事宜通知如下:

    一、考试形式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A、B、C证)安全生产知识初证、继续教育考试统一实行计算机考试。

二、考试报名

(一) 初证考试

4月份

第一次考试:

报名时间3月25日至3月28日

考试时间4月10日至4月17日

(准考证下载时间4月6日至4月9日)

第二次考试:

报名时间4月6日至4月8日

考试时间4月24日至4月30日

(准考证下载时间4月20日至4月23日)

5月份

第一次考试:

报名时间4月26日至4月28日

考试时间5月15日至5月21日

(准考证下载时间5月11日至5月14日)

第二次考试:

报名时间5月11日至5月13日

考试时间5月29日至6月4日

(准考证下载时间5月25日至5月28日)

6月份

第一次考试:

报名时间5月27日至5月29日

考试时间6月15日至6月21日

(准考证下载时间6月8日至6月11日)

第二次考试:

报名时间6月8日至6月10日

考试时间6月26日至7月2日

(准考证下载时间6月22日至6月25日)

根据实际报考人数,考试日期将会作相应调整;根据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如报名人数过多,系统将根据报考时间先后顺序,自动顺延至下一报考批次。

报名须知

(1)企业网上报名网址:http://zs.jsjtrc.com/jwkwweb/root

(2)企业网上报名流程:流程图

(3)网上报名企业用户使用说明书:说明书

(4)准考证下载:企业自行网上下载、打印

(5)联系电话:63120389、63120883

(二)继续教育考试

4月份

第一次考试:

报名截止时间 3月29日

考试时间4月10日至4月17日

(准考证领取时间4月8日)

第二次考试:

报名截止时间4月8日

考试时间4月24日至4月30日

(准考证领取时间4月20日)

5月份

第一次考试:

报名截止时间 4月27日

考试时间5月15日至5月21日

(准考证领取时间5月11日)

第二次考试:

报名截止时间 5月13日

考试时间5月29日至6月4日

(准考证领取时间5月25日)

6月份

第一次考试:

报名截止时间 6月3日

考试时间6月15日至6月21日

(准考证领取时间6月11日)

第二次考试:

报名截止时间 6月10日

考试时间6月26日至7月2日

(准考证领取时间6月22日)

报名须知

(1)继续教育考试仅限在中心备案的培训机构统一报名。

(2)准考证由培训机构统一向中心领取。

(3)联系电话:63120389、63120883。

(4)参加继续教育考生必须持有效电子证书。

根据沪建质安〔2020〕99号文件,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证书于2020年1月24日开始到期的有效期自动顺延至本市疫情防控结束后三个月。

    三、注意事项

根据上海市疫情防控及培训考核场所要求,考试当天考生进入考场一律需要提供“随申码”、携带有效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准考证原件,考试期间全程佩戴口罩,同时做好健康状况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登记,考试结束后不得在考场逗留。

考生如有以下情况不得进入考场:

(1)自考试日期前14天有前往中、高风险地区,且无法提供近期核酸检测阴性报告。

(2)拒绝接受体温测量、不能提供“随申码”绿码。

(3)体温超过37.3℃或有咳嗽、气促等异常症状。

附件:

1.《〈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发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住建规范〔20206

2. 《关于延长因受疫情影响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沪建质安〔202099

3.《〈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建人才〔202027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人才服务考核评价中心

2021年3月22日

 

 

上海2021年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管工作重点发布

为有序推进2021年度各项质量监管重点工作,市安质监总站制定了《2021年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管工作重点》,详见如下。

2021年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管工作重点

 

01、聚焦社会公共安全,开展工程质量领域治理

一、强化混凝土质量治理,严控结构性建材质量

二、继续推进装配式结构工程质量管理

三、完善改建工程的质量风险管理

四、深化建筑立面工程的质量专项整治

02、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落实参建各方主体责任

一、全面落实建设单位质量责任

二、继续推动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制度

三、完善检测质量管理

03、聚焦民生工程保障,着力提升住宅工程品质

一、研究推进“业主预看房”制度

二、注重过程质量顽疾治理,强化实体质量比对,促进提升住宅品质

04、结合信息化应用,提升质量监管效能

一、稳步推进基坑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施运用

二、强化质量追溯,发挥联动效应

三、积极探索,创新监管举措

05、做好住建部执法督查检查迎检工作,突显部检效能常态化

充分发挥住建部执法督查检查的引逼作用,组织督促区域内建设工程参建各方,以执法督查内容为重点,继续推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严肃监管氛围,加大查处力度。通过落实自查、自纠责任,发挥工程质量监管各项机制合力,切实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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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质监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