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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烈祝贺九安荣获上海市“申安杯”优质安装工程奖

      aoa体育app(中国)有限aoa体育app(中国)有限公司参建的黄渡大型居住社区7#地块(17-01)项目8号房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荣获2020年度上海市“申安杯”优质安装工程奖项。

上海市“申安杯”优质安装工程奖是上海市安装行业协会组织评选,是上海市安装工程质量最高奖,代表了上海市安装业工程施工技术和质量的先进水平。

上海九安建设集团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严格把控项目施工质量,追求高品质,打造精品工程。以过硬的工程质量和周到的服务态度,得到了业主的一致好评。

此次获奖,不仅展示了企业的高质量施工水平,得到了社会和业界的广泛认可,而且提升了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九安建设将继续以高质量的施工水平,真诚的服务态度,创造出更多更优秀的作品。

3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快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十四五”规划纲要关于实施乡村建设行动的部署要求,加快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提高农房品质,提升乡村建设水平,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快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指导意见》阐述了加快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的重要意义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作出关于实施乡村建设行动的决策部署,指出要把乡村建设摆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位置,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是乡村建设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大力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全国建档立卡贫困户全部实现住房安全有保障,农村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明显改善。同时也要看到,我国农房的设计建造水平亟待提高,村庄建设仍然存在较多短板。迫切需要完善农房功能,提高农房品质,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整体提升乡村建设水平,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不断增强农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二、《指导意见》提出了加快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的具体要求
《指导意见》从12个方面提出了加快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的政策措施。
一是坚持“避害”的选址原则。新建农房要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合理地质灾害危险区,不在灾害易发地段建房。
二是坚持生态友好、环境友好与邻里友好。农房和村庄建设要尊重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脉络,不挖山填湖、不破坏水系、不砍老树,顺应地形地貌。鼓励新建农房向基础设施完善、自然条件优越、公共服务设施齐全、景观环境优美的村庄聚集,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建设农房,形成自然、紧凑、有序的农房群落。
三是提升农房设计建造水平。农房建设要先精心设计,后按图建造。精心调配空间布局,逐步实现寝居分离、食寝分离和净污分离。新建农房要同步设计卫生厕所,因地制宜推动水冲式厕所入室。因地制宜解决日照间距、保温采暖、通风采光等问题,促进节能减排。鼓励利用乡土材料,选用装配式钢结构等安全可靠的新型建造方式。
四是营造留住“乡愁”的环境。农房建设要尊重乡土风貌和地域特色,精心打造建筑风貌要素。保护并改善村落的历史环境和生态环境。传统村落中新建农房要与传统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提升传统民居空间品质。鼓励结合发展民宿、旅游等产业,进一步加强传统村落和传统民居保护与利用。
五是提升村容村貌。以农房为主体,利用古树、池塘等自然景观和牌坊、古祠等人文景观,营造具有本土特色的村容村貌。鼓励宅前屋后栽种瓜果梨桃,保护村庄固有的乡土气息,构建“桃花红、李花白、菜花黄”的自然景观,营造“莺儿啼、燕儿舞、蝶儿忙”的乡村生境。
六是推进供水入农房。提高农村供水安全保障能力,实现供水入农房。因地制宜改善供水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靠近城镇的村庄纳入城镇供水体系。
七是因地制宜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乡村宜采用小型化、生态化、分散化的污水处理模式和处理工艺,合理确定排放标准,推动农村生活污水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根据村庄规模和聚集程度等,因地制宜选择生活污水处理方式。合理组织村庄雨水排放形式和排放路径。
八是倡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传承乡村“无废”的生产生活方式,进一步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以生活垃圾分类为抓手,优化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方法,推动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变废为宝。以乡镇或行政村为单位建设一批区域农村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置利用中心。确保村村有保洁。
九是推动农村用能革新。鼓励农村使用适合当地特点和农民需求的清洁能源,推广应用太阳能光热、光伏等技术和产品,推进燃气下乡,推动村民日常照明、炊事、采暖制冷等用能绿色低碳转型。推动既有农房节能改造。
十是完善公共服务设施。盘活利用闲置农房提供公共活动空间,降低公共建筑建设成本,拓展村民公共活动场所的提供渠道。鼓励村庄公共活动场所综合利用。村庄道路及其他基础设施应满足村民的生产生活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推动宽带、通讯、广电等进村入户。
十一是加强农房与村庄建设管理。建立农村房屋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村庄设计与农房设计、建设、使用的行政程序管理,明确责任主体,做到有人管、有条件管、有办法管。全方位实施职、责、权一体化模式,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房屋质量安全。探索建立乡村建设工匠培养和管理制度,充实乡村建设队伍。
十二是深入开展美好环境与幸福生活共同缔造活动。以改善群众身边、房前屋后人居环境的实事、小事为切入点,以建立和完善全覆盖的基层党组织为核心,以构建“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治理体系为路径,发动群众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共同建设美好家园。
三、《指导意见》要求各地根据实际做好组织实施
我国农房和村庄建设因严寒与酷暑地区的不同、干旱与丰雨地区的不同、山区与平原地区的不同、农林牧地区的不同,既具有明显的差异性,也具有共同的目标和底线要求。《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因地制宜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作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实施乡村建设行动的重要内容,在本地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发挥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的制度优势,加强部门协同,明确任务分工,层层压实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协调各方力量,统筹各类资源,扎实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工作。二是分省制定实施方案。省级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本地区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的具体实施方案。三是积极开展试点。各地要根据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经济条件、文化传承、村庄类型等要素,选择若干有代表性的村庄开展试点,为当地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提供实际aoa体育app(中国)有限公司参考。要及时总结试点经验,通过现场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推广,不断提高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水平。

伟翔环保发展(上海)有限aoa体育app(中国)有限公司“零增地”改扩建项目

项目详细内容

工程名称:伟翔环保发展(上海)有限aoa体育app(中国)有限公司“零增地”改扩建项目

工程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358号

建筑面积:31000平方米

项目类型:建筑、安装

工程内容:土建(含原有建筑及附属设施拆除、加固、钢结构等)、安装(水、电)、绿化(包含道路修复)等。

最新!202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2021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将第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原第九条)第十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原第十条)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增)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原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原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原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原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新增)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原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原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原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原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原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原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原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原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原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原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原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原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原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原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原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原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原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原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原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原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原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原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原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原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原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原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原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原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原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原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原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原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原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原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原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原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原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原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原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原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原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原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原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原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原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原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原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原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原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原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原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管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原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原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原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原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原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原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原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原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原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原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原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原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原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职责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原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原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原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原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原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原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原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原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原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原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原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原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原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原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原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原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原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原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住建委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进一步提升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水平和质量,加快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市住建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工作的通知》。
 
加快推进,实施信息报送全覆盖管理
 
2021年6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的交通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项目(投资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应当在开工前,由施工单位通过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完成《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合同》(以下简称《再生处理合同》)信息报送。施工单位应当选择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达标场所签订《再生处理合同》。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委另行制定发布。
 
突出重点,强化履约管理
 
(一)监理单位应当在“开挖令”签发后,通过监理报告系统及时更新底板浇捣进度和完成情况。
 
(二)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底板浇捣开始前报送《再生处理合同》信息,在开始履约后的7个工作日内进行履约信息报送。
 
(三)处理企业应当及时确认履约信息(一般为收到确认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对履约内容有异议的,可填写理由并退回。在项目履约后的7个工作日内,如果未收到要求确认履约信息,处理企业可在“信息系统”发起督促履约申请。处理企业应当对生产的再生骨(粉)料等产品质量予以严格把关,出具质量保证书,通过“信息系统”登记产品信息和流向信息。
 
(四)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提示施工单位对已签订的《再生处理合同》进行履约,并将基坑深度12米以上的作为重点监管项目。对底板浇捣完成3个月未开始报送履约信息的此类基坑工程项目,将暂停其预拌混凝土使用信息报送。
 
(五)市、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在地下结构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其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合同履约情况,对废弃混凝土已清运但未报送履约信息的项目, 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报送履约信息。
 
健全制度,加强对违规行为的处置
 
(一)施工单位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市、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具《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整改指令单》,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暂停该项目预拌混凝土信息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将记录施工单位不良行为信息;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1、未与名录内处理企业签订《再生处理合同》的;
 
2、未及时上报再生处理合同信息及履约信息的;
 
3、未按照再生处理合同约定履约的。
 
(二)处理企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暂停其处置业务3个月并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从《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名录》中除名,除名后不得承接建筑废弃混凝土处理新业务:
 
1、土地、建筑、环保、处置设备、技术人员、检测能力、产品质量、内部管理等方面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建设与技术标准》规定的;
 
2、在满足现有最近再生处理场所条件下,无正当理由拒绝施工单位建筑废弃混凝土处理签约要求的;
 
3、未将废弃混凝土运至达标的再生处理临时场所,或报送虚假履约信息的;
 
4、未及时确认履约信息或填报虚假生产和销售信息的。
 
(三)应用企业未在“信息系统”报送或虚假报送回收利用建材生产和销售信息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应用企业不得承接本市建材供应新业务(同时暂停新项目建材信息报送),并记录不良行为信息。
 
(四)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将建立建筑废弃混凝土回收利用工作社会监督机制,如发现施工、处理、应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拨打投诉电话(021-4000097233)反映。
 
动态监管,规范临时场所建设运营
 
经相关区管理部门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审核,共有15个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处理临时场所进入2021年度达标名录。
 
各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处理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定期对属地内再生处理场所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存在违规行为及时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来源:上海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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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紧换证!原“八大员”换证时间2021年9月30日截止

住建部发布《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试点工作情况的通报》,明确:

原持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换发培训合格证截止时间延迟到2021年9月30日

换 证 流 程

1、个人用户注册。登录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在“个人用户”栏进行注册,查询本人证书信息。

2、参加继续教育。登录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资源库”(http://rcpx.cabp.com.cn)或“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教育培训资源库”栏目参加继续教育。

3、换发电子证书。登录住建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信息系统”按提示进行操作,系统将自动完成“电子证书”换发。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网使用说明

文件原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

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

专业人员职业培训试点工作情况的通报

建办人函〔2020〕66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有关建筑业企业: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改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人〔2019〕9号)、《关于推进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建办人函〔2019〕384号)要求,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积极开展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试点工作,在转变培训模式,建立职业培训体系,落实企业培训主体责任,发挥企业和行业组织、职业院校等各类培训机构优势,不断加强和改进职业培训工作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职业培训体系已基本建立

(一)开发完善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管理信息系统中,增加了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管理模块,开发过程监管、测试题库管理、继续教育管理等功能,满足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管理需要,供各地免费使用。

(二)建立完善测试题库。组织编制了全国统一培训测试题库,并依据试运行情况,对系统和题库进行了完善,供各地免费使用。

(三)编制继续教育大纲。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以知识更新、学以致用为原则,根据岗位需求,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实际,组织制定并发布了继续教育大纲。针对施工员、质量员等13个岗位,明确本岗位应掌握的新法律、新法规、新标准和新规范,以及相关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和新工艺,着力完善从业人员相关专业知识结构,提升专业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养。

(四)开展职业标准修订工作。组织修订《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JGJ/T250—2011),突出能力主线,充分体现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对施工现场专业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补充完善近几年来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现场产生的新的专业管理岗位,以适应新型建造方式逐步推广的形势。

(五)制定测试系统对接方案。编制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和题库对接方案,在保证培训数据安全的基础上,实现已建地方管理系统、题库与我部培训管理信息系统技术对接。根据地方提出的需求和发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对接方案,保证对接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培训试点工作稳步推进

(一)审核培训试点方案。在审核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试点方案时,重点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转变培训方式,由试点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测试,不能再搞统一考核,变相实行考培分离。二是各地培训系统按照对接方案与我部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接,由我部系统生成电子培训合格证书。三是培训测试使用全国统一培训测试题库地方题库可按要求完成对接后,选用一定比例。四是各地试点培训机构必须有企业参与。

截至目前,浙江、湖北、河北、上海、河南、甘肃、安徽、西藏、海南、宁夏、山西、福建、湖南、广西、广东、黑龙江、天津、江西、陕西、四川、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山东、辽宁、青海等24个省(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中国中铁、中国铁建2家企业提交了培训试点方案,经审核完善均予通过。

(二)加强服务管理。积极组织技术支持单位,按照对接方案,实施省级培训管理信息系统与我部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截至目前,江西、湖南、福建、河南、安徽、广西等6个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息系统对接需求,其中江西、湖南、广西、福建4地已完成对接工作。

截至目前,组织试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试点工作的省(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企业共有19个,分别是河北、甘肃、湖北、浙江、广东、天津、四川、宁夏、黑龙江、海南、广西、江西、福建、陕西、山西、上海、西藏等17个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中国中铁、中国铁建2家企业。上传的试点培训机构累计416家,完成培训173792人次,颁发电子培训合格证43416个。

(三)逐步规范继续教育。截至目前,甘肃、湖北、广东、天津、浙江、海南、江西、西藏等8个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启动了继续教育工作。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约195010人,完成电子合格证换发151594个。

三、存在的问题

大部分地区能够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转变工作方式方法,调整工作模式,稳步推进培训试点工作。但仍有部分省(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相对滞后,尚未报送试点方案。个别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按照我部工作要求和文件精神开展工作,未提交试点方案,不与我部信息系统对接,自行发文,使用自建题库组织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发证;有的地方组织集中考核,变相实行考培分离。这些做法给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工作带来很多问题隐患,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对照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立即整改。

四、持续改进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培训

要在深入总结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始终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系统思考和研究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试点工作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培训质量,做实做细,持续改进。

(一)继续稳步推进试点工作。未按要求报送试点方案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报我部(人事司)审核,部署和推进相关工作。对于未按照我部工作要求开展的培训,应立即叫停,整改;试点方案审核通过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照工作计划和方案要求,尽快组织试点培训机构启动相关培训工作和继续教育工作;试点成熟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企业,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本省(单位)稳步推进职业培训。我部将适时组织试点经验交流。

(二)进一步做好数据对接和报送。按照工作安排,我部培训管理信息系统与建筑业实名制等系统进行数据对接。各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于2021年1月29日前,将2018年12月13日前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数据上传至我部培训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要确保及时准确。

(三)加强培训监管,提升培训质量。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培训监管力度,对培训机构实施动态管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培训过程监督检查,随机抽查,确保培训工作质量。

(四)不断提高继续教育工作水平。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施工现场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方案,加强监管,制定相应措施办法,做好学时认定工作。各地继续教育工作方案要报我部(人事司)。我部(人事司)将不定期对相关数据进行抽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原持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专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换发培训合格证截止时间延迟到2021年9月30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20年12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施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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